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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195號
被      告
反訴原告即  呂連樂  


反 訴 被告  永鉅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容  
反 訴 被告  陳詠倫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呂連樂與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呂連樂對訴外人永鉅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陳詠倫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6號、69年台抗字第36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格即有欠缺者而言。換言之,被告利用本訴程序,原則上僅得對原告提起反訴,即本訴與反訴兩造當事人相同,僅互異原、被告之地位;例外在被告所提之反訴,依法律規定必須由原告與其他訴外人一同被訴之情況下,始允許被告得以原告及其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反訴。
二、本件本訴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係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永鉅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10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車輛於路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進而與訴外人陳詠倫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9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所提反訴則主張系爭事故應由陳詠倫負全部肇事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鉅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陳詠倫連帶賠償68,294元及遲延利息,另依保險法第94條規定請求南山保險公司賠償賠償68,294元及遲延利息。而查,被告對永鉅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陳詠倫所提之反訴,本得與南山保險公司分別進行訴訟,永鉅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陳詠倫與南山保險公司並無須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之情事,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準此,本件被告對屬本訴原告之訴外人永鉅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陳詠倫所提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