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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3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交流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綉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吳碩瑋、何峻安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634元,其中工資費用17,570元、烤漆費用21,619元、零件費用27,44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本次事故責任,但伊碰撞的部分僅有後方保險桿中間上方掉漆部分及車牌下方凹陷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上皆無伊碰撞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影本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634元,其中工資費用17,570元、烤漆費用21,619元、零件費用27,44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頁)。被告雖辯稱伊碰撞的部分只有後方保險桿中間上方掉漆部分及車牌下方凹陷部分,估價單上皆無伊所造成之損害云云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51-55頁),系爭車輛之損壞部位為後車尾,經核與估價單上修復項目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6年9月(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12月7日止,已使用約6年7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745元(計算式:27,445÷10=2,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7,570元、烤漆費用21,619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1,934元(計算式:2,745+39,189=41,93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