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蕭睦憲
上列原告與芸沐金通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遲延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則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以芸沐金通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芸沐金公司)為被告起訴,依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係以陳嘉賢為唯一股東並為董事之一人有限公司;嗣該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14年12月3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159760號函登記解散,並以陳嘉賢為清算人,陳嘉賢復於115年1月27日死亡,依前開規定,即應由其繼承人為清算人。是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芸沐金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已歿之陳嘉賢,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且本院已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被繼承人陳嘉賢之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事件之查詢結果、製作繼承系統表,並提出以陳嘉賢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芸沐金通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該裁定並已於同年4月1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清單
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
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