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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遲延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澤田健児
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
            蕭睦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芸沐金通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遲延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芸沐金通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芸沐金公司)及陳嘉賢起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然本件係因程序事項遭裁定駁回,尚未進入實體審理程序,亦未行言詞辯論、證據調查,法院尚未耗費完整司法審理資源,其性質與撤回起訴相近。請本院衡酌程序經濟及司法資源使用情形,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准予退還本件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芸沐金公司、芸沐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陳嘉賢起訴,然經本院查知陳嘉賢已於起訴前死亡,因而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陳嘉賢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聲請人對陳嘉賢之訴;及於同日以芸沐金公司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上開裁定並於115年4月14日送達於原告。因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再於115年4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芸沐金公司之訴,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本件並無原告撤回其訴之情形,與前開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雖主張類推適用該規定,然法院以程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與原告撤回起訴,根本是完全不同的兩件事,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況聲請人收受命補正之裁定後,如認本件欠缺訴訟之實益,大可自行撤回本件起訴,並聲請退費,並無窒礙;其怠未為之,直到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後,才主張比照撤回之情形予以退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