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蕭睦憲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芸沐金通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遲延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芸沐金通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芸沐金公司)及陳嘉賢起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然本件係因程序事項遭裁定駁回,尚未進入實體審理程序,亦未行言詞辯論、證據調查,法院尚未耗費完整司法審理資源,其性質與撤回起訴相近。爰請本院衡酌程序經濟及司法資源使用情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准予退還本件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芸沐金公司、芸沐金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兼連帶
保證人陳嘉賢起訴,然經本院查知陳嘉賢已於起訴前死亡,因而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陳嘉賢欠缺
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聲請人對陳嘉賢之訴;及於同日以芸沐金公司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上開裁定並於115年4月14日送達於原告。
嗣因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再於115年4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芸沐金公司之訴,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是本件並無原告撤回其訴之情形,與前開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雖主張
類推適用該規定,然法院以程序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與原告撤回起訴,根本是完全不同的兩件事,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況聲請人收受命補正之裁定後,如認本件欠缺訴訟之實益,大可自行撤回本件起訴,並聲請退費,並無窒礙;其怠未為之,直到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後,才主張
比照撤回之情形
予以退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