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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許玉鼎  
被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存有糾紛在案,經鈞院以114年度北金小字第25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被告竟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內,在未提供錄音檔、譯文之情形下,謊稱原告「多次騷擾玉山證券同仁」,恐涉有侵權行為情事,綜上,被告身為國內知名金控公司,撰寫狀紙不思謹慎,胡亂指控原告「多次騷擾玉山證券同仁」,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被告訴訟狀紙需經手多名經辦、主管、主官批示後得以出狀,恐歷經數十人或百人口耳相傳背後耳語,已構成散布於眾之效,如被告指控原告濫訴至少可受公議,然原告毫無有上述行為而遭莫須有指控,其內心甚懼而慌亂,故而向被告提出精神賠償,如被告能提出事證,原告願意立即撤案並道歉等情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並未就其人格權如何受到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也未提出任何合理之證據,原告歷次對被告提起訴訟,顯然基於惡意之不當目的,有濫訴之嫌,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予以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維護人性尊嚴之基石,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二者保障之平衡。而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如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時,斟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情形者,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審究前揭規定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言論之自由,合理保障表意人有充分攻防陳述之防禦權,以兼顧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之法益保障,是於不法之評價判斷上,亦得作為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斷標準。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即得阻卻違法,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而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應無民事刑事之區別。而言論自由之核心,係在保障表意人可以充分以語言、文字或其他象徵性言論表達其意思,除客觀意思之傳達外,亦有情感表述成分在內。而在訴訟案件中,為落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應賦予訴訟當事人在接受審判機關審判時,擁有充分之陳述自由及辯明權,不因一時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用語過激,即受不利之判斷或負擔民事賠償之責任。是以,訴訟當事人於審理期間之陳述,如涉及他人之名譽,而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其陳述內容與審理案件之關連性,及其陳述內容是否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若其陳述內容,並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而與訴訟案件之攻防具有關聯性者,基於言論自由與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縱無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或交相指摘之言論過激,惟在個案判斷上,如其目的係為於訴訟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未溢脫訟爭事項範圍,應認其所為不友善、敵對或令人不悅之陳述,係屬於訴訟上應容忍之自衛、自辯之正當防禦行為,縱或損及他造感情上之自我評價,然因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因此,要難遽令其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另在訴訟案件中,為落實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應賦予訴訟當事人在接受法院審理時,擁有充分之陳述自由,如訴訟當事人於審理期間之陳述,涉及他人名譽之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其陳述內容與審理案件之關連性,及陳述內容是否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如其陳述內容,並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且與訴訟內容具有關聯性者,基於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當事人縱無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在個案判斷上,亦應認其所為之言論,不具違法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答辯狀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114年8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致原告帳號遭停權而無法動用114年8月27日保證金為由,請求被告返還2,117元,並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受理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對無訛;而觀以被告於系爭前案所提答辯狀內容,被告係以被告於114年5月28日依兩造間簽立之「期貨開戶契約書受託契約」約定,停止接受原告交易委託,並主動提醒原告不要入金,然原告仍為入金、拒絕申請退還並濫訴請求不當得利,原告行為屬不法原因之給付、強迫得利,原告得向被告申請返還款項卻拒絕聲請,屬於權利濫用等語為抗辯,並就停止接受原告交易委託之緣由,以「……原告一再無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訴、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及以濫行起訴方式加以損害於被告,且多次騷擾玉山證券同仁……」等語為提及;復觀被告於系爭答辯狀所提檢附之譯文、光碟、本院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0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所為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為訴訟上攻防,並就兩造間紛爭之端序為陳述,顯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專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而與訴訟內容具有關聯性,基於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在個案判斷上,亦應認其所為之言論,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貶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答辯狀之內容,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