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云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略以「
被告駕車與原告承保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23公里南側向交流道匝道,車道數量為3,交通狀況壅塞,被告行駛於外車道,原告承保車輛行駛於中線道,因外車道縮減,被告顯示左側方向燈緩速由外車道自原告承保車輛右前方匯入中線道,
斯時被告車尾離原告承保車輛至少有幾十公分距離,原告承保車輛見被告車輛已在前方仍持續緩速前進,其車頭因此撞擊被告車尾」
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承保車輛行車
記錄器影像檔案為二造確認
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正。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與原告承保車輛於交通壅塞時,由同向二車道(即中線道、外車道)進入一車道(即原本之中線道)時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被告已依該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緩速自原告承保車輛右前方左轉逐漸進入原本之中線道,原告承保車輛已見被告車輛匯入車道前方,仍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因而以其車頭撞擊被告車尾,顯見本事故緣於原告承保車輛駕駛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故被告就本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自難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承保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 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本件起訴時為簡易事件,本院有管轄權,嗣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