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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賴昱任律師(即被繼承人葉耀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耀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72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6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葉耀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耀銘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尚餘新臺幣(下同)40,376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其中本金合計為37,725元,詳如附表所示,餘為利息、違約金),被繼承人葉耀銘於113年8月18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葉耀銘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耀銘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耀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376元,及其中37,725元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被繼承人葉耀銘之遺產管理人,但本件尚未經報明債權公示催告程序期滿,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又原告主張之113年8月20日10,000元、113年8月26日3,000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即如表編號5至6所示)係在被繼承人葉耀銘死亡後,顯被繼承人葉耀銘所為之消費,原告不得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合計尚餘24,725元未清償(計算式:8,725元+3,000元+10,000元+3,000元=24,725元),利率為8.62%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4頁、第17至20頁、第39至55頁),互核並無不符,應屬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13,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00元=13,000元)暨利息、違約金,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消費日期係在被繼承人葉耀銘死亡後,顯非被繼承人葉耀銘所為之消費,又縱被繼承人葉耀銘於生前曾委託代扣繳保險費,該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亦已消滅,原告此節主張,並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葉耀銘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24,725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2%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尚未經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程序期滿,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等語。惟查參酌民法第1181條規定於74年6月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係在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部分債權人之債權,致影響其他債權人將來債權受償機會,以維持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葉耀銘之遺產範圍給付24,725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
合計
1,500元
-
 
附表(民國/新臺幣):下同
編號
消費日
消費金額
尚欠餘額
利率
入帳年月
1
113年6月20日
10,000元
8,725元
8.62%
113年6月
2
113年6月26日
3,000元
3,000元
8.62%
113年6月
3
113年7月22日
10,000元
10,000元
8.62%
113年7月
4
113年7月26日
3,000元
3,000元
8.62%
113年7月
5
113年8月20日
10,000元
10,000元
8.62%
113年8月
6
113年8月26日
3,000元
3,000元
8.62%
113年8月
合計
39,000元
37,7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