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嚴偲予
被 告 阮上賓
飛騰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關承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上賓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其右前車頭碰撞訴外人周裕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左後車尾,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5,271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被告飛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為阮上賓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2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阮上賓駕車起步時碰到系爭B車,系爭B車本來就有舊傷了,後保桿加烤漆不應該這麼貴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
經查,被告阮上賓於112年12月20日9時32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暫停下客,起駛時,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前方訴外人周裕榮所駕駛臨停之系爭B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肇事影像光碟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第87頁),
堪信屬實。足見阮上賓駕駛系爭A車於
上開時地起駛時,並未遵守
上揭規定注意前方臨停車輛,致發生碰撞,阮上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飛騰公司為
交通公司,阮上賓駕駛飛騰公司之車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飛騰公司服勞務,飛騰公司為阮上賓之僱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財盟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55,271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被告雖爭執系爭B車有舊傷,且修理費過高,本院
觀諸系爭B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及警方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照片編號1至3)
,顯示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為左後保險桿,且損及左後保險桿飾條及左後外反光條,可知除上述部位外,系爭B車後保險桿上並無其他較明顯之舊傷,而本件修理費用評估單所示維修範圍亦僅後保險桿,參以系爭B車廠牌為BMW,其修理費用評估單所載修理費用鈑金14,277元、工資36,242元、零件4,752元,核與市場行情相符,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修復費用金額過高,則被告所辯,尚無足憑取。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12年2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2年2月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日112年12月20日止,已使用11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14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鈑金14,277元、工資36,24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3,66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