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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鑫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孝奇  


訴訟代理人  李冠賢  
被      告  吳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4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文秀於民國113年2月25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子恩駕駛並靜止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9,068元(包含:鈑金及拆裝工資8,353元、烤漆費用50,71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又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鑫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悅公司)所有,信被告吳文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被告鑫悅公司並駕駛公司車執行工作勤務,是被告鑫悅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一位被告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被告鑫悅公司應連帶負責部分不爭執,然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認為被告吳文秀僅應負70%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文秀有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詢頁面截圖、照片、估價單、發票、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7、51至57頁),足認被告吳文秀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鑫悅公司就應與被告吳文秀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吳文秀既係於執行業務中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鑫悅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及拆裝工資8,353元、烤漆費用50,715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知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59,068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及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停放位置設有黃線,且停止時間超過3分鐘而非屬臨時停車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97頁)。上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吳文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黃子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過失甚明,即倘其能依道路交通規定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黃子恩應負擔30%過失責任,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1,348元(計算式:59,068元×70%=41,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348元,及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