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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旼桓  
被      告  劉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