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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芸婕(原名王筱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二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告為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0,717元及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係設籍在「桃園市蘆竹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