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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吳宜靜
被      告  陳瑞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8元,及其中新臺幣9,346元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