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希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魏俊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04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時停放於肇事地點第106號停車格,訴外人魏俊文當時不在現場,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欲停放於肇事地點第105號停車格,幾番倒車評估後放棄停車隨即駛離現場,過程中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等語,資為
抗辯。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不慎而肇事,
惟被告否認。
參酌警方提供之車損與現場照片,被告車輛右後車尾62公分處、右前車頭62公分處有刮擦痕,但系爭車輛車損位置在後車尾55公分處,碰撞高度位置顯不相符。是本件原告依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