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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      告  高希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魏俊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04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時停放於肇事地點第106號停車格,訴外人魏俊文當時不在現場,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欲停放於肇事地點第105號停車格,幾番倒車評估後放棄停車隨即駛離現場,過程中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不慎而肇事,被告否認。參酌警方提供之車損與現場照片,被告車輛右後車尾62公分處、右前車頭62公分處有刮擦痕,但系爭車輛車損位置在後車尾55公分處,碰撞高度位置顯不相符。是本件原告依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