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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張凱婷  
            何亞倫  
被      告  林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8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後面套房(下稱系爭房屋),於114年6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並於當日支付押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因工作交通上有困難,於114年9月18日通知被告將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11月29日完成清潔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未退還押金,並主張扣款衣櫃、床墊、床頭櫃及清潔費等項目,上開物品係因自然耗損或被告提供之冷氣漏水導致之受損,且原告已於租期內自費清洗冷氣一次並於退租前清潔濾網,已盡合約義務,被告主張扣款均無理由,為此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4,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押金應扣除積欠之電費1,418元,衣櫃維修4,000元,床墊清潔3,000元,冷氣清潔2,909元,床頭櫃2,000元,及原告承諾保固一年排水幫浦1,800元,應保留至115年9月3日才退還,原告私自主張從房租扣除損壞椅子費用500亦應返還,共計15,627元,經與押租金抵扣後,願返還18,37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定。是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之,如於原告承租期間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毀損者,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然被告尚未退還押金3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景開有限公司收據、衣櫃及床墊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可信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就被告抗辯扣款之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被告抗辯電費1,418元應予扣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取。至被告所指其他應予扣除之金額,則為原告否認,主張已按被告指示回復原狀,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衣櫃照片、床頭櫃及牆壁損壞照片、與原告對話紀錄、與冷氣排水管廠商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67頁),然前揭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衣櫃有破損、床頭櫃及牆壁有剝落及原告有扣除更換椅子費用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衣櫃之破損及床頭櫃及牆壁有剝落之情形,均係因原告於承租期間不當使用、毀損所致;況牆壁及家具等設備本就會因使用而產生自然耗損,至被告抗辯床頭櫃及牆壁受損係因原告冷氣從未關閉,害怕不肯支付修繕費用隱瞞拖延告知被告,然綜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與時間以觀,尚無從證明原告有刻意拖延告知被告之情,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參,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礙難憑取。
 ⒉又被告抗辯冷氣應每年清潔一次,原告退租前未依約清潔,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9條約定扣除2,909元冷氣清潔費用,同為原告否認。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僅約定原告應負責每年清潔保養一次,並未記載應如何清潔保養、或必須請廠商到場清潔,且原告主張其於租賃期間已自費清洗冷氣一次並於退租前清潔濾網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已依照系爭租約約定清潔冷氣,則被告請求扣除2,909元冷氣清潔費用,即屬無據
 ⒊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契約當事人即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原告私自主張從房租扣除損壞椅子費用500元應予返還,原告則主張該500元被告已同意由房租中扣除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陳:從原告起租時計算,租了8個多月椅子才壞掉,伊本來願意換新的給他,但是他們現在說謊不誠實,所以要扣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確已同意原告於繳交房租時得扣除500元椅子損壞費用,兩造就此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自應受此約定拘束,是被告抗辯前開500元應再扣除云云,即無可取。
 ⒋被告又辯以原告承諾保固一年排水幫浦1,800元,應保留至115年9月3日才退還,仍為原告否認。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係稱:「我會請剛剛的水電上來把它修好,一年內壞掉保固算我的,若是還有漏水他不處理我會再幫你換一個新的,錢我等等會要收據,再從下一個月租金扣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未同意預先支付此筆費用,且排水幫浦是否會於保固期間內損壞尚屬未知,則被告預扣此筆費用,亦於法未合,礙難憑取。
 ⒌據上,被告抗辯押租金應扣抵電費1,418元,是屬有據,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之押租金計為32,582元(=34,000元-1,418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4年11月29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求被告返還押金32,582元,及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