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俊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7日10時28分起,駛入原告所經營之Times浦城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惟系爭車輛至同日20時13分離場時,卻未依停車場告示牌所示繳納停車費後才離場,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800元,且按上開告示牌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3,0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告示牌、系爭車輛進出系爭停車場之時間與監視器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