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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寒舍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里
訴訟代理人  吳淑惠
被      告  簡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7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7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簡附民字卷第15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餐飲費用,竟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伊所經營台北艾麗酒店大廳酒吧,向酒店服務人員張耀仁點購冰咖啡1杯(價值250元)及高檔酒類麥卡倫18年威士忌1瓶(價值5萬元),致張耀仁不疑有他而誤認被告確有能力及意願支付其所消費之餐點,對被告提供上開飲品及服務(價值為餐點之10%,即5,025元)。嗣被告飲用完畢,於張耀仁出示帳單收取費用時,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表明沒有錢給付等語。被告上開所為,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伊受有5萬5,275元(計算式:250元+50,000元+5,025元=55,2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餐飲價目表為證(見簡附民字卷第19至45頁),並有台北艾麗酒店大廳酒吧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65號卷第43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詐欺罪並科處刑罰確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被告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5萬5,275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3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5,275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