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RCZ-3177號車輛駕駛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RCZ-3177號車輛駕駛人」,並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