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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林柏均  
被      告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八百哩股份有限
            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原名:吳淯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17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17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泉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間,邀同被告吳紫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租約),約定由水泉公司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共36個月。被告水泉公司另於111年8月間,邀同被告吳紫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租約),約定由水泉公司向原告承租車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每月租金1萬4,400元,租賃期間係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共36個月。水泉公司未依約繳付系爭A租約第31期起之租金及系爭B租約第30期起之租金,原告已依約通知水泉公司終止系爭A租約、B租約(下合稱系爭租約),被告於114年4月15日主動將系爭A車交還原告,但未返還系爭B車,原告支出拖車費1萬5,000元始將系爭B車取回。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9萬1,680元、遲延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1,964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4萬7,76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28元、拖車費用1萬5,000元,共計15萬6,932元,扣除被告所繳付之保證金共10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6,93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6,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之義務:㈠按期繳付租金。…㈧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⑸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㈢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5至39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交車確認表、應收展期餘額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8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9萬1,680元(系爭A租約2期又20日租金3萬8,400元+系爭B租約3期又21日租金5萬3,280元=9萬1,680元)、遲延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1,96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28元、拖車費1萬5,000元,應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約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和50%計算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4萬7,760元(計算式:系爭A租約3期又10日未到期租金總和4萬8,000元×50%=2萬4,000元,系爭B租約3期又9日未到期租金總和4萬7,520元×50%=2萬3,760元,2萬4,000元+2萬3,760元=4萬7,760元),自屬有據。惟按兩造間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上開折舊損失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因系爭租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A租約、B租約之租賃期間各為36個月,每月租金1萬4,400元,被告水泉公司係自系爭A租約第31期起、系爭B租約第30期起未依約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本院並斟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被告已將系爭A車交還原告,原告亦已將系爭B車取回等情,認其請求之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共計4萬7,76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9萬1,680元、遲延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1,964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4萬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28元、拖車費1萬5,000元,共計14萬9,172元,再扣除被告水泉公司於簽約時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萬9,172元,及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