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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許聖凱(原名:王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17元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山葉三代勁戰125、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由被告分24期償還,分期本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分期總價85,680元,自112年6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每期應繳納3,57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自第15期即113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5,70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0,01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本息攤還表等件影本為證,信為真。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700元,及其中30,017元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