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安安 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