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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杰  
被      告  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董事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15年5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以經商公字第11559096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之唯一董事林思奇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思奇皆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限閱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