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張原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接環快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文德於民國114年3月20日02時1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接環快路段時,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9,089元【包含修復費用3萬6,589元(零件3,372元、工資2萬9,979元及稅額3,238元)、拖吊費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單、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33至5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修復費用3萬6,589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既為租賃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7頁),且系爭A車係原告提供租賃使用,則其性質應類似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限應以4年計算。又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3萬6,522元、鈑金1萬8,079元及烤漆1萬3,399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頁),而系爭A車係於109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4年3月2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5年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3,652元(計算式:3萬6,522元×1/10=3,652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5,130元(計算式:零件3,652元+鈑金1萬8,079元+烤漆1萬3,399元=3萬5,130元)。
(二)拖吊費2,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撞損而支出拖吊費2,500元,並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7,630元(計算式:3萬5,130元+2,500元=3萬7,630元)。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7,63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7,630元,及自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