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書誠
杜岳燊
被 告 張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71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由訴外人陳郁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陳郁絜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萬8,331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3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覺得沒有撞到那台車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南向北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萬大路217號前,碰撞
前方由陳郁絜所駕駛欲右轉麥當勞得來速車道而減速停等之系爭B車左後車尾
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影像光碟、肇事影像截圖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第93頁、第101至12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未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查,系爭B車駕駛人陳郁絜於113年7月26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車由萬大路南向北行駛第2車道直行,至肇事處準備右轉麥當勞,而當時我車便剎車停等靜止,我有打方向燈,約2-3秒左右,我車左後方傳來碰撞聲,車子有搖晃,對方就碰撞我車後就行駛至我車左前車頭位置看了我一眼,我準備下車,對方便逕自離去未留下,對方車子MTT-7573鐵灰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參酌系爭B車後鏡頭行
車錄影畫面及截圖(檔案名稱:C6A050993_00000000000000
000,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1至125頁),畫面時間(下同)10:53:10許,見系爭B車
煞車,系爭A車出現在畫面最上方的位置,兩車皆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南向北方向第2車道行駛,系爭B車在前,系爭A車在後,兩車距離約3-4個車身,10:53:11許,見系爭B車已煞停,系爭A車並無減速的跡象,系爭A車已行駛至距離系爭B車左後方約1個車身之位置,10:53:12許,系爭A車通過同車道煞停之系爭B車左後方時,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身,發出碰撞聲,且系爭B車亦因撞擊而搖晃,並參酌系爭B車前鏡頭行車錄影畫面及截圖(檔案名稱:C6A050993_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5至119頁),畫面時間(下同)10:53:10許,見系爭B車煞車,10:53:11許,見系爭B車已煞停,10:53:12許,聽見碰撞聲,10:53:13-14許,見系爭A車駕駛即被告於系爭B車左前方猛然停車回頭,10:53:15-16許,見系爭A車駕駛即被告面對系爭B車說話,10:53:17-28許,見被告騎到系爭B車正前方換個角度看著系爭B車之後,即騎車離去,可見被告騎乘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與同車道前方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依上開規定,駕駛人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確實注意同車道前車已煞停,未進行
適當減速或閃避,而與系爭B車左後側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陳郁絜駕駛系爭B車,對於系爭A車自左後方碰撞其左後車尾之駕駛行為實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於113年7月26日駕駛系爭A車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尾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陳郁絜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1萬8,331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33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112元、烤漆5,694元、零件1萬0,52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起至
事故發生日113年7月26日止,已使用4年2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56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112元、烤漆5,69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應為9,37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