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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胡書誠   
            杜岳燊   
被      告  張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7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由訴外人陳郁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陳郁絜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萬8,331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覺得沒有撞到那台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南向北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萬大路217號前,碰撞前方由陳郁絜所駕駛欲右轉麥當勞得來速車道而減速停等之系爭B車左後車尾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影像光碟、肇事影像截圖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第93頁、第101至125頁)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未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查,系爭B車駕駛人陳郁絜於113年7月26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車由萬大路南向北行駛第2車道直行,至肇事處準備右轉麥當勞,而當時我車便剎車停等靜止,我有打方向燈,約2-3秒左右,我車左後方傳來碰撞聲,車子有搖晃,對方就碰撞我車後就行駛至我車左前車頭位置看了我一眼,我準備下車,對方便逕自離去未留下,對方車子MTT-7573鐵灰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參酌系爭B車後鏡頭行
  車錄影畫面及截圖(檔案名稱:C6A050993_00000000000000
  000,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1至125頁),畫面時間(下同)10:53:10許,見系爭B車煞車,系爭A車出現在畫面最上方的位置,兩車皆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南向北方向第2車道行駛,系爭B車在前,系爭A車在後兩車距離約3-4個車身,10:53:11許,見系爭B車已煞停,系爭A車並無減速的跡象,系爭A車已行駛至距離系爭B車左後方約1個車身之位置,10:53:12許,系爭A車通過同車道煞停之系爭B車左後方時,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身,發出碰撞聲,且系爭B車亦因撞擊而搖晃,並參酌系爭B車前鏡頭行車錄影畫面及截圖(檔案名稱:C6A050993_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5至119頁),畫面時間(下同)10:53:10許,見系爭B車煞車,10:53:11許,見系爭B車已煞停,10:53:12許,聽見碰撞聲,10:53:13-14許,見系爭A車駕駛即被告於系爭B車左前方猛然停車回頭,10:53:15-16許,見系爭A車駕駛即被告面對系爭B車說話,10:53:17-28許,見被告騎到系爭B車正前方換個角度看著系爭B車之後,即騎車離去,可見被告騎乘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與同車道前方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依上開規定,駕駛人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確實注意同車道前車已煞停,未進行當減速或閃避,而與系爭B車左後側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陳郁絜駕駛系爭B車,對於系爭A車自左後方碰撞其左後車尾之駕駛行為實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於113年7月26日駕駛系爭A車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尾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陳郁絜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1萬8,331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33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112元、烤漆5,694元、零件1萬0,52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7月26日止,已使用4年2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56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112元、烤漆5,69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應為9,37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3884
10525×0.369=3884
6641
00000-0000=6641
2451
6641×0.369=2451
4190
0000-0000=4190
1546
4190×0.369=1546
2644
0000-0000=2644
976
2644×0.369=976
1668
0000-000=1668
103
1668×0.369×2/12=103
1565
0000-000=1565
註: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