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怡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兩造業已合意並於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暨商品交付書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固設籍於臺北市,
惟該址實際上查無此人(見本院卷第32、25頁),足見該址並
非被告實際
住所,本院自無從據此取得本件之管轄權。此外,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被告確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