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志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10年8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7月13日,已使用3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20元(如附表計算式),加上鈑金13,900元及烤漆11,031元,共27,551元,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27,551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28×0.369=3,8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28-3,848=6,580
第2年折舊值 6,580×0.369=2,4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80-2,428=4,152
第3年折舊值 4,152×0.369=1,5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52-1,532=2,6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