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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
訴訟代理人  洪宏法
被      告  張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北補字第433號裁定通知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2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