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徐翔裕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與羅斯福路1段口,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余凱雯於113年1月19日11時48分許,
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與羅斯福路1段口時,
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涉嫌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訴外人鍾友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右前車頭及後車尾,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1萬3,908元(包含工資2萬8,031元、塗裝3萬2,965元及零件5萬2,912元),又原告就有關後車尾之修復費用6萬1,629元(未稅)部分已與鍾友倫以1萬9,000元達成和解,故僅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修復費用4萬6,855元(包含工資1萬9,392元、烤漆1萬4,809元及零件1萬2,654元,未稅),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
車、系爭B
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
車因此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109至111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
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B車因涉嫌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既為租賃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中租公司係以系爭A車提供租賃使用,則其性質應類似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限應以4年計算。又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被告有關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萬9,392元、烤漆1萬4,809元及零件1萬2,65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09至111頁),而系爭A車係於108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至113年1月1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4年3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265元(計算式:1萬2,654元×1/10=1,265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5,466元(計算式:工資1萬9,392元+烤漆1萬4,809元+零件1,265元=3萬5,466元)。(二)又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
惟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RDX-7965號租賃車(即系爭A車):1、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余凱雯駕駛系爭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
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2萬4,826元(計算式:3萬5,466元×70%=2萬4,826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4,82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4,826元,及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1,7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6,855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