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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蔡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均昶於民國113年5月24日09時09分許,駕駛訴外人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能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7,237元(包含工資3,838元、烤漆1萬3,612元及零件1萬9,78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目前入監服刑中,需要出監後才能賠償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於出監後才能賠償原告云云。然並未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難憑採。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既為租賃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7頁),且系爭A車係荃能公司提供租賃使用,則其性質應類似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限應以4年計算。又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838元、烤漆1萬3,612元及零件1萬9,787元,有原告提出之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系爭A車係於112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3年5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0年9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3,287元,則原告原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3萬0,737元(計算式:工資3,838元+烤漆1萬3,612元+零件1萬3,287元=3萬0,737元)。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0,73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0,737元,及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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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787×0.438×(9/12)=6,5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87-6,500=13,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