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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6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李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侵權行為地均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報價單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