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逸儂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之戶籍地址位在高雄市,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
可憑,
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在高雄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