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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王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7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白傑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910元(含零件8,260元、工資1,700元及烤漆4,95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機車暫停於家長接送區,因前方黑色轎車欲駛離,被告將機車度往左偏靠並減速靜止,並無任何行進或推撞之行為。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鐵板發生刮傷龜裂、右側前輪保險桿甚至斷裂脫落,需要相當之行駛動能與車速始可能造成,與事發當時車速極度緩慢之客觀環境矛盾;且被告機車之外殼與傳動蓋無任何摩擦或脫漆痕跡,系爭車輛右側前輪保險桿脫落處,其上摩擦殘留者為白漆,被告黑色機車車身之黑漆。系爭車輛之車損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機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二)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由被告機車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係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惟觀諸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聲音)及勘驗筆錄所示,於影片時間00:07許,系爭車輛持續緩慢向前直行,被告機車車頭切入左側車道時,被告機車有停頓一下,被告隨即將該機車把手朝右打,並將機車停在原處;系爭車輛於機車停頓同時,停止在原處。隨後,被告機車向右行駛至路邊停車(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僅能證明被告機車於上開時、地,欲切入左側車道時,被告機車有停頓一下,系爭車輛於機車停頓同時,停止在原處之事實,據此停頓時點,兩車似有碰撞情形,惟尚無法判斷系爭車輛確受有損害之事實。且觀諸兩造提出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7、38至40、117至121頁),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右前下角處有一橫線凹痕,周遭有烤漆龜裂痕跡,前保險桿與右前輪框飾板、前保險桿下方飾板間有些許脫落,惟被告機車車身並未見明顯擦撞痕跡,且被告機車為黑色,系爭車輛為白色,亦未見該碰部位有何殘留漆料可供佐證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輛之損害係由被告機車碰撞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