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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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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被      告  徐嘉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