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丁宗
被 告 楊安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1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11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國父紀念館旁)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明裕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南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139元(包含:工資與烤漆40,892元、零件2,24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請求,因為我們都是平行狀態下,因為本身速度也快,但原告請求賠償保險桿、側邊部分不當,因為只有後照鏡稍微擦撞而已等語,資為
抗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此條規定係將
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駕駛人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4、37至43頁)。又系爭事故
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三)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調查紀錄等跡證,事故前,A車(註:即被告車輛,下同)與B車(註:即系爭車輛,下同)均沿逸仙路北向南行駛,A車在左行駛於第2車道、B車在右行駛於第3車道,兩車均停等紅燈;至肇事路口,待號誌轉綠燈、兩車均右轉時,A車右側與B車左側發生碰撞。2.由行車紀錄器影像、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1攝及兩車事故後最終定位等跡證顯示,A、B兩車在事故前停等紅燈時呈現左右並行停等之狀態,並非前後車關係,再者,A車右轉彎時過早右偏,A車轉彎軌跡已侵入B車行車動線,故A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其右側B車行車動態並與之保持
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最終在右轉彎之過程中與B車撞及,據以顯示A車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生本事故。……4.綜上研析,A車楊安宸駕駛營小客車『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B車陳南瑤駕駛自小客車,其對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右偏而至之A車無法預期與防範,故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3年12月20日113年第112次第13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被告前開辯稱,尚屬無憑。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與烤漆40,892元、零件2,247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3年8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0年5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1,117元(計算式:工資與烤漆40,892元+零件225元=41,11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117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另審酌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21、31、39至43頁)
兩造車輛碰撞位置並無重大歧異,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且修復費用係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等情已負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前開辯稱,委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117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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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7×0.369=8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7-829=1,418
第2年折舊值 1,418×0.369=5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8-523=895
第3年折舊值 895×0.369=3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5-330=565
第4年折舊值 565×0.369=2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5-208=357
第5年折舊值 357×0.369=1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7-132=22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25-0=22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25-0=22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25-0=22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25-0=22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25-0=225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25-0=22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