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盈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13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4年5月7日,已使用11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800元及烤漆3,599元,共計12,461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2,461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72×0.369×(11/12)=3,6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72-3,610=7,06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