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欣庭
被 告 胡佳寶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依兩造間MyCard點數線上購買同意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000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雖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亦
非法人或商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現
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