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1726號
原 告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張詠伃
賴廷恩
被 告 長鈞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被告之登記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
非屬本院轄區。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兩造間有
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點之約定,自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