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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鑫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夏鑫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查,被告夏鑫已於114年3月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