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性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10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與中坡北路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由伊承保之訴外人亦龍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哲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B車經送修復後,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用4萬0,07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1萬1,949元、烤漆費用2萬0,935元、零件費用7,186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萬3,7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B車除左後車門外均不需要修理,且不用鈑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致系爭事故,B車因而受損,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B車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B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賠案簽結內容表、B車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至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45至51頁),內容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觀諸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可見B車之左後車門、門下飾板、輪弧飾板、葉子板、保險桿均有明顯碰撞痕跡,鋼圈則未見受損之情(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B車左後鋼圈部分之修繕,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不應由被告賠償,其餘部分之拆裝、鈑金、烤漆則均有維修必要,被告辯稱僅後車門需修繕、毋須鈑金等語,尚無可採。是扣除前揭不應由被告賠償部分後,B車修繕之鈑金、拆裝工資費用為4,449元(計算式:11,949元-500元-7,000元=4,449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衡酌B車係於108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3年4月7日,已使用4年9月,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24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449元、烤漆2萬0,935元後,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萬6,208元(計算式:824元+4,449元+20,935元=26,208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
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於115年4月17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萬6,208元,及自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