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欣庭
被 告 陳啓元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萬5,000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MyCard點數線上購買同意書影本附卷
可考。而本件
被告陳啓元
住所在臺中市,有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