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裕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7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係
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附卷
可按,而本件
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足稽,是依
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