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皇承廣告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停車費用,
惟查,被告設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1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停車地點係臺南市,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