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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鄒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在我國未設戶籍(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於申請本件分期付款時填載之居住地在臺中市太平區(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該址視為被告之住所,屬本院轄區。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點之約定,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