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鄒雲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在我國未設戶籍(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於申請本件分期付款時填載之居住地在臺中市太平區(見本院卷第11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該址視為被告之住所,
非屬本院轄區。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兩造間有
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點之約定,自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