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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周恩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或名稱(如為公司法人者,應同時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本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記載被告名稱為「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嘉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相關人」、「其餘事件相關人」等語,則原告起訴之對象除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外,有無其他人,尚屬不明,且就上開二公司,並無於起訴狀載明法定代理人。此外,原告記載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工作給裝備、薪水賠償冒用損失」、「保全裝備軍階要不要補充出生年(懷疑旁系女性改過出生證明)?」等語,難認為具體、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且此聲明涉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俾以繳納裁判費並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