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韋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設籍址及現
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北屯區;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瑞芳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在卷
可稽,均
非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審酌
兩造之應訴便利,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