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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陳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忠孝東路5段22巷口,因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婉禎所有、訴外人洪昱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841元,其中工資2,964元、烤漆6,396元、零件10,481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可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出廠,至113年4月3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0,481元折舊後為4,173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13,533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