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張天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9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797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8時56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榮星花園前,過失碰撞訴外人吳佩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C車受有損害,系爭C車為原告承保吳佩庭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萬3,334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23日18時56分許,酒後騎乘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榮星花園前,其前方
適有吳佩庭駕駛系爭C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同路同向第3車道行駛,系爭A車、C車行經榮星花園前時皆因停等紅燈而暫停中,被告騎乘系爭B車從後方欲自系爭A車、C車中間縫隙通過時,系爭B車先與系爭A車碰撞後,系爭B車左側車身再與系爭C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肇事影像光碟、肇事影像截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0頁、第115頁、第121至139頁),參以系爭B車駕駛即被告於114年1月23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事故發生前我騎乘機車行駛在民權東路往行天宮方向要回家,行駛在第二車道上,我要從2台汽車中間的縫穿過,我右手邊有台廂型小貨車撞到我的機車,我就撞上我左邊的汽車,我不知道我撞到汽車的哪裡,就趕快停下來了,但我也不確定小貨車撞到我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C車駕駛即吳佩庭於114年1月23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事故發生前我從敦化北路駕車出來要去新莊的ikea,我行駛在榮星花園旁馬路往行天宮的方向行駛,行駛在第二車道上,當時號誌是紅燈,我就靜止在等紅燈,突然發現我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我拉下車窗聽到右邊車道有台小貨車疑似在跟對方機車騎士爭吵,小貨車司機罵完就駛離,對方機車騎士本來要離去,我跟機車騎士說我要報警處理,碰撞前我沒看機車是在何方,我不知道對方與我的距離,我只知道機車是從後方撞上來,發生碰撞時,我看見機車騎士就在我與右邊小貨車之間的縫隙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對系爭C車之車主吳佩庭已構成侵權行為。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吳佩庭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C車修理費4萬3,334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C車係104年12月出廠,有系爭C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C車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3萬3,848元、零件9,48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C車自出廠日104年12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4年1月23日止,已使用逾9年,據此,系爭C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949元(計算式:9,486元÷10=949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3萬3,84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C車必要修復費應為34,79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