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尹德明即尹德明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薩摩亞商植友研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4年間簽立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約定由被告委請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辦理簡易室內裝修申請,服務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且原告已於114年5月15日完成相關申請書圖交付被告用印。
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一階段服務報酬計5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嗣原告於114年6月24日寄發文山指南郵局第48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仍未置理,爰依系爭報價單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表示:
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且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各類書狀、影本、電子檔案或其他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又原告提出之「聲證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為單方截圖,並未經公證或有其他證物可證明其完整性,無法排除是否有前後文刪節、內容擷取或重制之情形。另被告回覆「收到」、「OK」等語僅屬日常慣用回覆,並非具備法效意思之意思表示。再者,倘鈞院認定原告提出之證物均具備形式上真正,則原告亦未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施工許可證或相關完工驗收單據,且「聲證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亦僅為原告單方傳送之草稿與圖檔,而被告回覆「OK」僅為表示確認收到檔案之意思,並非承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按
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規定:「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雖就委任事務報酬原則上採後付原則,但此項規定非屬
強制規定,依當事人私法自治原則,亦得容許契約當事人就報酬之給付時期另為約定。又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已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報價單約定,被告應先行給付第一階段報酬5萬元,惟
迄至原告完成系爭報價單第1項次事務時,被告仍未給付第1階段報酬5萬元,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紀錄及系爭報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30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被告除否認原告提出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外,並辯稱系爭報單價係約定「分階段請款」,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已實質完成系爭報價單
所載之各階段事務,亦未舉證說明已向被告報告處理事務之結果,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內容,可知與原告聯繫之對象名為「lvan Liu」,
核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中文名稱相似,且「lvan Liu」於對話內容中亦有提及被告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住址、負責人之姓名及手機號碼,以及秘書之聯繫方式,並有關於本件委任事務之相關討論內容;又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尚在溝通,尚未
合意,就只是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被告曾就本件委任事務與原告進行聯繫。以上,
堪認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紀錄形式上為真正。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紀錄顯示,原告曾於114年4月2日將系爭報價單傳送予被告用印,而被告亦於同日用印後回傳予原告,並通知原告,此有通訊軟體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故亦可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形式上為真正。再觀之系爭報價單上固有記載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共計4項次及各該項次之名稱,且該4項次亦有各別記載其費用,然稽諸系爭報價單備註部分已記載:「…5.
本案含稅-付款方式:委託辦理50000,竣工申請掛件33000。…」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因該付款方式與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各項次之費用並不相同,可認兩造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並非依據各項次之完成而為給付,而係約定分兩階段給付,第一階段為被告委任原告時,即兩造簽立系爭報價單時被告應先行給付報酬5萬元;第二階段為原告完成竣工申請掛件時,被告再給付報酬3萬3,000元。又依
前揭說明,委任報酬之給付時期,並非強制採用報酬後付原則,而得由當事人另為約定,則
上開備註報酬給付方式之約定,應屬有效而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是被告辯稱依法原告應於實質完成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各項次事務,並向被告報告處理各項次事務之結果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
即無可採。又因被告有先為給付第一階段報酬5萬元之義務,則被告不得以上開事由拒絕自己先為給付5萬報酬之義務,且遍觀本院卷證資料尚無關於被告是否已終止系爭報價單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先行給付第一階段報酬5萬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見司促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