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191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471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經查,被告
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
居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有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