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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沈明芬  
被      告  趙煥為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9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建國北路3段28號處時,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劉耀仁駕駛、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052元,就被告追撞所致損失為71,293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7,787元、烤漆23,930元、工資39,57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就肇事責任並無意見,以:伊的鋁圈無損,應未傷到原告保護鋁圈,就修復費用中鋁圈部分,應予剔除,且營業稅5%部分,因原告為營業法人,報稅時可由公司申報抵扣,故不能算在伊身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資料查詢、行照、汽車保險單、汎德永業汽車(股)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為證,核屬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且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實。雖被告抗辯並未傷及系爭車輛之鋁圈,然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所附兩造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2頁)所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損壞且輪胎邊車身有明顯擦撞痕跡,被告僅空言抗辯未傷及系爭車輛鋁圈,尚難憑取;又被告抗辯應扣除營業稅云云,然營業稅於報稅時是否折抵,可折抵多少,均屬營業稅繳納機構與行政機關間之事務,核與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間,是其所辯,礙難憑取。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7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