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欣庭
被 告 林佳釔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
經查,兩造簽立之MyCard點數線上購買同意書第7條第3項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原告為法人,
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之
住所地在臺中市,此有戶籍資料附卷
足證(見本院限
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